广东省韶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3-12-21 11:27:29      来源:韶关市商务局

韶关市商务局关于《韶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关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swjmyglk@126.com;

二、信函: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75号市政府大楼722室,邮编:512000;

三、传真:0751-8891582。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月21日。

附件:韶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韶关市商务局

2023年12月15日

韶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加快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主要范围包括:废旧金属、废塑料、废电子电器、电池、废玻璃、废橡胶、废纸、废旧木料、废旧建材及废渣、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等的回收、加工及利用。报废汽车、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对再生资源行业进行总协调,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产业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研究落实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监督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及规模(含空间矢量信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处理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占道堆放、越门堆放、违章搭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镇(街)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依法进行登记,对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商事主体,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供销部门负责发挥其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中的带动作用和资源优势,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规范发展,健全其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升再生资源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五条各县(市、区)、各镇(街)负责属地再生资源行业发展,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发展、网络体系建设等;依法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主体进行综合治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列入黑名单,并在“信用韶关网”公布。

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三)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五)负责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建立环卫系统网络和再生资源回收系统网络协同发展的新机制,鼓励再生资源回收采取上门回收、流动车回收、固定点(箱)回收、互联网+回收等方式,促进垃圾分类处理和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第八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章 网点规划设置

第九条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印发实施。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各县(市、区)应当规划一个分拣中心。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应当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实行科学引导、合理布局,网点规划布局纳入城市发展的有关规划。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住宅区,规划报建时应当结合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充分考虑环卫系统和再生资源系统两网融合,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点(箱)所需场地,与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箱)所需场地;不能安排回收点(箱)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性再生资源。

已建成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村改居住宅区,由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箱)所需场地。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和地点原则上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

(二)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50 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居民楼内;

(四)铁路、港口、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及周边距离 50 米区域;

(五)高压走廊内(包括 220 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 10 米内、500 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2 米内)。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回收经营规则与标准

第十三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市场主体登记条件,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的有关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或有关镇(街)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在商务部业务统一平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备案信息、填报回收种类和数量等信息。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标准规定:

(一)制定消防及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消防应急预案等;

(二)经营场所设有应急疏散通道,保障消防车畅通;设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三)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在300 平方米以下的无需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其余建筑按照《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环保标准规定:

(一)再生资源分类分区储存,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环保要求;

(二)具备防止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三)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规定:

(一)经营场所面积应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占道经营、占道摆放、违章搭建等;

(二)门店招牌设计应简约美观、突出再生资源主题,符合市场招牌规划建设指引要求,规范命名;

(三)经营场所建筑外墙应与周边环境协调,外墙裸露、脱落的应进行粉刷,不得影响周边环境清洁卫生;

(四)经营场所要符合“门前三包”要求,做到责任区范围内无垃圾、废弃物、无污泥积水,消除蚊蝇孳生场所等,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运输标准规定:

(一)承运人应当防止运输物品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二)承运车辆(含回收车)应当具备密封功能或达到运输不泄漏要求;对回收车辆鼓励采取“统一外观、统一车型、统一标识、统一制作、统一编号”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依法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属于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自市场主体登记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生产企业应当依法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依法不得少于2 年。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

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划的属于公共资源的回收箱、回收站、分拣中心等,应当通过合法合规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管理制度、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包庇、纵容其违法违规经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2024 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办法施行后如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